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七台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以下简称住房)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缴存者),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包括个人缴存者)。
第八条 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以上的,且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在职职工;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首付款资金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并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
(六)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七)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住房的产权人并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相关合同或者证明文件、身份证明、首付款证明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贷款用途为购房的,所购买的房屋必须为本市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八)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九)符合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本市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均实行贷款次数限制。
贷款次数限制规则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并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需同时满足本市公积金贷款条件及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不动产登记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高效开展贷款条件的认定工作。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房屋总价款的确定:购买商品房的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注的金额;购买二手房的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与评估价值二者取低值);
(三)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月还款额不得超出家庭月总收入的50%);
(四)不得高于本市最高公积金贷款限额;
(五)贷款额度以千元为单位,千元以下只舍不入;
(六)影响贷款额度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工龄,最长不得超过30年。但对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并有贷款偿还能力的,可依据借款人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1—5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中的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首付款比例、还款能力计算公式、最高公积金贷款限额,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房地产市场调控方向、本市住房消费水平、社会人均收入情况、住房公积金流动性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等情况拟订并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借款申请人应当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
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或保证。
第十八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市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一)借款人所购房屋为期房,应当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
(二)曾发生过贷款或者信用卡等借款行为逾期,但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已还清;
(三)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公积金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二)借款人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作为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借款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不予受理,但需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合借款申请人的收入、债务、信用记录、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对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审批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应当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借款合同须面签,保证借款申请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对已落实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且符合其他放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认可的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用于接收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的账户,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的结果。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三)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二条 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正常归还为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市公积金中心采取的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按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挪用公积金贷款、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
(三)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6期的;
(四)个人缴存者取得公积金贷款后,不再按约履行缴存义务;
(五)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出现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按合同约定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
(三)将职工不良记录记入市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四)取消职工自纳入市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之日起5年的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按照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七)经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市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协议,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最终解释,管理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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